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二次销售的民事诉讼风险-以食品为例
消费者购买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二次销售的产品后,消费者可能因非系一般贸易进口商品不具备中文标签等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退还货款并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跨境零售进口商品不要求中文标签以及不要求符合国内食品安全标准,在应诉过程中,因商品的鲜明特征和来源,会被法院查明属于二次销售。在此情况下,会存在因涉诉而需退还货款和支付十倍赔偿金的金钱损失。同时,因生效法律文书而被公开二次销售的情况,除应诉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外,也会给销售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带来不良影响。现以相关案例示例如下:
1.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1民终3910号民事判决书节选
节选一:其次,就算深圳市宝安区精轩美仑百货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国外进口的,涉案产品属于深圳市宝安区精轩美仑百货店在拼多多平台上公开上架销售可供消费者选购的商品,深圳市宝安区精轩美仑百货店将进口产品上架销售,已经超出消费者个人行邮物品的范畴,属于一般贸易商品,应当有进口食品的海关证明、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合格证明,否则不能销售,且销售进口食品,食品的包装上必须有中文标签,深圳市宝安区精轩美仑百货店未能提供上述合格证明材料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已经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且其外包装上无中文标签,根据现行规定,是不能进口销售并且应当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故认定涉案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
节选二:许国抄已举证证实深圳市宝安区精轩美仑百货店销售的案涉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深圳市宝安区精轩美仑百货店明知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不合格食品而进行销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许国抄在深圳市宝安区精轩美仑百货店处购买了涉案食品,已支付了1232元货款,而深圳市宝安区精轩美仑百货店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属于不合格食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许国抄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许国抄要求深圳市宝安区精轩美仑百货店退还货款1232元,并赔偿货款十倍金额123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2.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17民终493号民事判决书节选
节选一:根据《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的规定“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仅限个人自用,不得再次销售”。本案中西平县某乙将其在跨境电商上购买的6罐奶粉销售给栾某,存在跨境商品二次销售,栾某要求退还货款,意味着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合同解除后,栾某应当退回货物,西平县某乙应当退还货款,故栾某诉求退还货款1470元一审予以支持,其亦应当将所购的6罐奶粉退还西平县某乙。
相关规定:《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
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沪7101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节选
节选一:庭审中,被告也自述涉案商品并未使用原告身份信息进行清关申报,而是使用案外人身份信息申报,之后再运递进境交付原告。此种交易模式,与2018年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中规定的跨境电商网购保税进口模式并不相同。故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从跨境电商平台购买进口商品后的二次销售,仍应遵守《食品安全法》中关于进口食品的规定。涉案产品未张贴中文标签,无检验检疫证明,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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